恋爱关系未建立,给付财物能否要回?北京一中院审结典型案例  第1张

在现代社会情感交流的背景下,一个引人注目的讨论点逐渐显现:当一方出于追求目的赠送他人财物,却未能建立起恋爱关系时,赠送者是否拥有要求对方返还这些财物的权利?这一议题将情感与法律交织在一起,成为了一个充满现实争议的核心问题。

一关键在于行为性质认定

在相关诉讼案例中,小王未能提供小美涉嫌诈骗或索要财物的证据。财产给付方的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对行为性质的正确判断。例如,某地发生过类似案件,甲在追求乙时赠送财物,但最终未能确立恋爱关系,甲试图索回财物。在此情形下,必须明确区分不当得利赠与。不当得利是指获利无法律依据,且财产转移违背了受损方的意愿;而追求过程中所进行的赠与通常是基于自愿,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特征。

在司法领域,类似情况性质的判定问题时有发生。若不能准确把握其核心,争议便可能随之产生。为此,司法人员和当事人必须明确区分两者的差异,以避免误解的产生和触发不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与民间借贷的辨析

在追求过程中,若赠送财物,此类行为有时难以与民间借贷相区分。以小王为例,若小王仅向小美提供金钱,可能引发民间借贷的纠纷诉讼。此类情况在多个城市均有发生。例如,有些被追求者在接受金钱时,并未明确表示借贷意图,此时不能将该金钱视为借款。因此,需要从双方意愿表达等多角度综合考虑,以判断该财物转移是借款还是赠与。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官需全面综合各类信息,确保裁决的准确性。他们必须细致审视双方交往的历史,以及金钱交换的具体情境等多元因素。法官不应仅凭一方陈述即下结论,而应依赖详实的事实证据,明确区分借款与赠与的诉讼争议。

三赠与种类的影响

在认定赠与性质时,赠与的具体种类决定了赠与人是否有权取回所赠财物。若赠与旨在建立恋爱关系,则不属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所述的附义务赠与范畴,因为追求恋爱对象并不负有必须建立恋爱关系的义务。以丙追求丁的案例来看,双方并未就赠与合同在确立恋爱关系后生效或未能在特定时间内建立恋爱关系即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故此类赠与既非附条件赠与,亦不契合彩礼的相关规定。

此类赠与在追求期间通常被视作一般赠与,处理时需依照一般赠与的规定进行。众多地区的法院普遍接受这一判断标准,旨在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四特殊情况下可索回财物之一

并非在所有情形下,赠予追求者财物后均无法索回。若赠与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和良好风俗,则有权要求退还,这属于一种特殊情况。例如,某已婚人士为了追求婚外情,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做法显然与公序良俗相悖。在这些案例中,接受赠与的一方理应将所收财物返还。

部分案件中,若追求对象明确了解自身与追求者无法建立恋爱关系,却因占有财产的目的而索要或骗取财物,此类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并要求返还相关财物。这一判定是基于维护社会道德规范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是一种公正合理的司法结论。

若追求者赠送的财物价值极高,且这一赠与行为致使赠与者经济状况急剧恶化,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法院将根据公平原则和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决。在部分案例中,追求者动用大量积蓄购置豪车等高价物品作为礼物,导致其自身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

在此情况下,法院将对案件的具体细节进行详尽审查,并基于此作出公正且合理的裁决。该裁决可能涉及要求追索者全额或部分返还财产,这一举措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与应变能力。

六诈骗应承担刑事责任

若追求者假借爱情之名实施诈骗,则其行为已超出民事纠纷范畴,构成刑事犯罪。此类以恋爱为手段进行诈骗,骗取他人财物的案例,在我国各地均有出现。此类诈骗行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并须退还诈骗所得,以维护法治秩序和保护受害者权益。

在此,我们向广大读者提出一个疑问:您是否见证过或亲身遭遇过因情感纠葛引发的财物争执?若您有过此类经历,欢迎在评论区分享,我们同样诚挚地邀请您为本文点赞并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