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三起中介机构涉及财务舞弊的严重犯罪案件。其中,《苏某升等人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受到了广泛关注。此案例的曝光,展现了监管机构对中介机构财务舞弊行为的严厉打击和整治态度。
审计欠缺规范
在审计康某药业的过程中,苏某升、张某璃、杨某蔚未对捷科系统进行审查,且未将金蝶系统数据与捷科系统数据对比,仅依据金蝶系统数据。这一做法显然违反了审计规范。他们的做法反映出严重的疏忽,未能体现审计工作的严格性和专业性。这种不规范的审计可能误导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根据标准审计程序,核对所有相关系统数据是必须的环节,但他们却忽略了这一关键步骤。
审计及中介机构理应承担监督与审核职责,但若其行为偏离规范,康某药业的财务状况恐难真实呈现,进而可能引发一连串潜在风险。
伪造审计证据
苏某作为项目经理,所涉问题尤为突出。审计期间,他协助康某药业干扰客户对款项的询证函,导致回函率显著下降。同时,他利用康某药业伪造的客户访问记录、询证函回函及银行流水等资料进行审计,并据此起草了审计报告。此行为不仅道德败坏,还可能触犯法律。康某药业通过伪造证据试图粉饰财务状况,苏某的协助使得这种造假得以持续,可能引发虚假信息在市场上的传播,对投资者和市场秩序构成严重威胁。
若其他中介机构采取类似措施,资本市场可能面临混乱,这可能导致对正常企业财务状况的评估出现偏差。
主动接受调查
2021年12月,苏某升、张某璃、杨某蔚三人向警方自首。这一行为表明他们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张某璃和杨某蔚在归案后详述了犯罪经过,而苏某升是在二审时才交代。这表明三人在面对违法问题时的态度不一致。自首理应是犯罪后改正错误的首要举措,但供述时间的差异可能对案件审理和判决造成一定影响。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在确定刑罚时,会考量行为的自发性以及供认事实的时机,这些因素是影响刑罚轻重的主要参考依据之一。
案件审理流程
2021年9月6日,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对苏某升等人涉嫌犯罪展开调查,案件核心为提供及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截至2022年3月25日,相关案件材料已移交至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经过审查,根据三人具体情况作出判决。2022年6月24日,检察院正式对三人提起公诉。整个过程显示出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时的审慎作风,严格依照事实与法律,对涉案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
此现象显示出,在遏制中介机构财务欺诈犯罪活动中,司法机构各分支部门协同作业,各自履行其职责,有力维护了执法的公平与正义。
民事赔偿判决
2021年11月12日,广州中院对康某药业虚假陈述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要求康某药业向五万多名投资者支付二十四亿余元赔偿。珠江所及其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需在五至一百的责任区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表明,中介机构若对造假行为放任或协助,将不仅面临刑事处罚,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举显著提升了中介机构违规行为的代价。
该裁决为投资者权益受损时提供了赔偿的可能,这一措施有效维护了投资者利益,并且对增强市场信心起到了积极作用。
典型意义阐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任何故意协助审计机构阻碍获取真实审计数据的行为,或即便明知审计数据不实仍予以使用的行为,均被视为恶意行为。这一立场为今后相关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方针。遵循这一原则,司法机关在处理中介机构财务造假案件时,将能更加精确地进行罪行判断和刑罚的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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